公司管理制度_入职管理_1-3入职管理-劳动合同签订_50-640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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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有哪些规定?答:对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的规定有以下几项:1)*支付义务从劳动关系的角度来说,由于被派遣员工与劳务派遣企业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支付应当是劳务派遣企业的义务。具体来讲劳务派遣企业的义务有:不得克扣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拖欠义务2)*支付周期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报酬。3)*支付标准同工同酬: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报酬确定。跨地区派遣: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无工作期间: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规定的当地最低*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在劳务派遣员工的*支付问题上,企业需注意以下几点:1)由于被派遣员工是与劳务派遣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支付是劳务派遣企业应承担的义务,劳务派遣企业不得因为用工单位拖欠服务费而拖欠被派遣员工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企业之间的服务费纠纷应依据双方的劳务派遣协议予以解决。2)有些情况下,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员工直接发放*,这种约定不能认为用工单位承担了*支付的义务。*支付是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的义务,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员工发放*,只能看作是用工单位基于劳务派遣企业委托的代理行为。如果用工单位拖欠*,被派遣员工可以向劳务派遣企业和用工单位主张*支付。3)但是在劳务派遣中,劳动者实际在用工单位(接受派遣单位)中工作,与工作岗位有关的加班*、绩效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需要用工单位确定,而由劳务派遣企业执行有较大难度。因此《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调整机制。参考法规:《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60条、第62条。例:原告2006年11月7日进被告单位,担任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的劳动合同,双方按月结算*。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与案外人“某物业维护服务社”签订了2007年11月7日至2008年月31日期间的劳务协议,约定由该社派送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与“某保洁服务社”签订了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月31日的聘用协议,约定由该社安排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至2009年月31日。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以1,678元为基数补缴2007年11月7日至2009年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支付2006年11月7日至2009年月3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500元,支付2006年11月7日至2009年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元,支付2006年11月7日至2009年月31日期间节假日加班*3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元,返还2006年12月*元。仲裁委于2010年2月日裁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30日至2009年月3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50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出起诉。法院另外查明,案外人“某物业维护服务社”已按840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按960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08年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某保洁服务社”已按960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1月至2009年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法院的意见:一、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其与案外人“某物业维护服务社”、“某保洁服务社”签订的协议是被告拿给原告签订的。被告认为,其未拿过合同给原告签订,系原告自己与他们签订的。原告未有相应*据提供。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未能提供相应*据予以*,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难以采信。二、加班*。(一)、原告主张平时加班*如下,其做一休一,每月工作天,每天工作12小时,其中吃饭1小时属于工作时间,合计每月工作180小时,比国家规定的每月标准工作时间170小时超时小时,再以每月1200元*得到加班*。被告认为,扣除原告每天1小时吃饭时间,原告每月合计工作165小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二)、被告单位2008年8月日至2009年8月14日期间的《企业实行其它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适用对象为保洁员、保安员岗位。原告对此无异议。(三)、被告对仲裁裁决其支付原告500元加班*尽管存有异议,但表示愿意按此支付。  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及上述原告在被告单位的时间,应扣除原告的每天1小时吃饭时间,确定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1小时。根据法定工作时间和原告的工作时间确定,原告未有每月超时的事实。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但被告表示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500元的加班*,其愿意支付,法院认为不违背法律,可按此处理。三、年休假*。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单位工作,从2008年1月1日起享有年休假未休,由被告折算*支付。被告认为,2008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系与其它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该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单位工作,属于劳务派遣*质,双方不属劳动关系*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起的年休假折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安排服务社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合法,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个月*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06年12月的*,故要求支付。被告认为,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双方只是用工关系,用人单位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时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2007年12月30日至2009年月3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差额**500元。二、对原告顾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解:本案的法律要点是: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对*的支付及社会保险的缴纳是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因此只有用人单位才有可能对违法解除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和赔偿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作提示:1)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与派遣员工具有劳动关系,因此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等,是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用工单位在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一定要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规定。2)用工单位出于管理的需要,对加班费和其他的福利待遇按照法律规定有支付的义务,因此,用工单位做好派遣员工的用工管理工作,对加班制度的制定和加班费的支付要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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