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_2021_09_21_2021.09.13公文之路-更新_退役*人政策法规汇编--55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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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人政策法规汇编55388目录一、法律法规1.*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2.烈士褒扬条例3.*人抚恤优待条例4.退役士兵安置条例5.中华*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二、部门规章1.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烈士安葬办法3.烈士公祭办法4.*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5.*队无*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6.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三、规范*文件7.为烈属、*属和退役*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工作实施办法8.关于进一步加强由*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意见9.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10.关于加强困难退役*人帮扶援助工作的意见法律法规*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2001年1月19日*****印发中发〔200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共和国国防法》、《中华*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官和文职干部。第三条*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第四条*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计划分配的*队转业干部由党委、*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由*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第五条*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第六条国家设立*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第七条*总*部统一管理全*干部转业工作。*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机关负责本单位干部转业工作。省*(卫戍区、*备区)负责全*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当地党委、*做好*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第八条接收、安置*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第九条*队转业干部应当保持和发扬**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第十条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队转业干部和在*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队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转业安置计划第十一条全国的*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总*部编制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第十二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技术干部,下同)的*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一)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二)受*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三)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地方工作的;(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第十三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二)二等*级以上伤残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第十四条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下同)或高级*技术职务的*队干部,年龄50周岁以下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技术职务的*队干部,年龄超过50周岁、地方工作需要的,可以批准转业,另行办理。第十五条因*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队干部的转业安置,由*总*部与国家*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办理。*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选调*队干部,经大*级单位*机关审核并报*总*部批准转业后,由国家*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审批。第三章安置地点第十六条*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第十七条配偶已随*的*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一)配偶取得*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二)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三)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四)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第*条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第十九条*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一)自主择业的;(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三)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了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四)因战因公致残的。第二十条夫妇同为*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第二十一条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第四章工作分配与就业第二十二条担任师级职务的*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技术干部,下同)且*龄不满20年的*队转业干部,由党委、*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担任团级职务的*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龄满20年的*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第二十三条计划分配的*队转业干部,党委、*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对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在*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的*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第二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党和国家机关按照*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所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队转业干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市(地)、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第二十六条担任*技术职务的*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队担任的*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技术职务的*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技术职务。第二十七条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总额计划。第二*条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第二十九条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队转业干部,参照其*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企业接收*队转业干部,由*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第三十条*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下达的*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第三十一条对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安置地*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第三十二条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第三十三条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安置地*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第五章待遇第三十四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队转业干部,其*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队转业干部。第三十六条计划分配到企业的*队转业干部,其*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队转业干部的*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第三*条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队干部月职务、*衔(级别)*和*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龄*的全额之和计发。*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第三十九条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一)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本办法第三*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队干部月职务、*衔、基础、*龄*和*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第四十条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可以发给差额补贴。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金。其*等各项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至40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一定数额的退役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第四十二条计划分配的*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待遇;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待遇。第四十三条*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第六章培训第四十四条*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第四十五条对计划分配的*队转业干部应当进行适应*培训和*培训,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适应*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和实用*,提高培训质量。*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由*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第四十六条计划分配的*队转业干部的*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部门或者*编班集中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队转业干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第四十七条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就业竞争能力。第四*条*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队转业干部的适应*培训和部分*培训,以及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第四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对报考各类院校的*队转业干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第七章社会保障第五十条*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计划分配的*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补贴的规定执行。*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一条*队转业干部的*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五十二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五十三条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章家属安置第五十四条*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总额。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第五十五条*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第五十六条*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部门凭*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各地在办理*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第五十七条*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第九章安置经费第五*条*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分别列入*财政、地方财政和*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加大投入。*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费、培训费、转业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和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现行的经费供应渠道予以保障。*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第五十九条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财政专项安排;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和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安置地*解决。第六十条*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第十章管理与监督第六十一条各级党委、*应当把*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第六十二条*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由*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协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其他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负责。第六十三条各级党委、*应当加强对*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第六十四条*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处理。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到地方报到的*队转业干部,由原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第六十五条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官预备役的*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接收安置单位报到时,应当到当地*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官登记,履行其预备役*官的职责和义务。第六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六十七条**武装*察部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的*队干部。以往有关*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七十条本办法由国家*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烈士褒扬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三条国家对烈士遗属给予的抚恤优待应当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烈士遗属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全社会应当支持烈士褒扬工作,优待帮扶烈士遗属。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提供捐助。第四条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第五条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为纪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场所。各级**应当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第六条*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第七条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烈士的评定第八条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事演习和*事训练、执行*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第九条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审核。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送*民政部门备案。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民政部门审查评定。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查后送*民政部门审查评定。第十条烈士*书由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向烈士遗属颁发。第三章烈士褒扬金和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第十一条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书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第十二条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排职少尉*官*。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凭*领取定期抚恤金。第十四条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第十五条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予以补助。第十六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户口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第十七条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停发定期抚恤金。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停发定期抚恤金。第*条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第十九条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规定的优惠政策。第二十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帮助解决。第二十一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烈士遗属本人自愿的,可以在光荣院、敬老院集中供养。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第二十二条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抚恤和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遗属抚恤和优待资格。第四章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级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门规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门报*批准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民政部门报本级**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各级**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并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第二十五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工作规范,维护纪念烈士活动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二十六条各级**应当组织收集、整理烈士史料,编纂烈士英名录。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搜集、整理、保管、陈列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属于文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烈士纪念设施。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第二十九条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第三十条烈士在烈士陵园安葬。未在烈士陵园安葬的,县级以上**征得烈士遗属同意,可以迁移到烈士陵园安葬,或者予以集中安葬。第三十一条烈士陵园所在地**民政部门对前来烈士陵园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对自行前来祭扫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组织烈士遗属前往烈士陵园祭扫的,应当妥善安排,确保安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烈士褒扬和抚恤优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烈士或者审批抚恤优待的;(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挪用烈士褒扬经费的,由上级**民政部门责令退回、追回,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或者伪造*件、*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第三*条*队评定的烈士,由***总*部送*民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烈士*书、烈士通知书由*民政部门印制。第四十条位于境外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由*民政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办理。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80年6月4日*发布的《*烈士褒扬条例》同时废止。*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共和国*、中华*共和国**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人的抚恤优待,激励*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队建设,根据《中华*共和国国防法》、《中华*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现役*人(以下简称现役*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人以及复员*人、退伍*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遗属、病故*人遗属、现役*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三条*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优属活动。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人抚恤优待工作。*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和地方各级**分级负担。*和地方财政安排的*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第六条各级**对在*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七条现役*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第八条现役*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四)因执行*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发*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队团级以上单位*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队*级以上单位*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总*部批准。第九条现役*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五)其他因公死亡的。现役*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现役*人因公牺牲,由*队团级以上单位*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队*级以上单位*机关确认。第十条现役*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现役*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现役*人病故,由*队团级以上单位*机关确认。第十一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遗属、病故*人遗属,由县级**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共和国烈士*书》、《中华*共和*人因公牺牲*书》、《中华*共和*人病故*书》。第十二条现役*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第十三条现役*人死亡,根据其死亡*质和死亡时的月*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月*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官*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官*标准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抚恤金:(一)获得**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二)获得*队*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其遗属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抚恤金。第十四条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抚恤金外,*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特别抚恤金。第十五条一次*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人、病故*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遗属、病故*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第十七条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第*条县级以上地方**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遗属、病故*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遗属、病故*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件。第二十条现役*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人或者病故*人资格,并由发*机关收回有关*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第三章残疾抚恤第二十一条现役*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第二十二条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队有关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现役*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队*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队*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人和移交*安置的*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人由认定残疾*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共和国残疾*人*》。第二十五条现役*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人,经*队*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第二十七条残疾*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二*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人遗属抚恤待遇。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人遗属抚恤待遇。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第三十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的50%;(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的40%;(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的30%。退出现役的残疾*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人的护理费,经*队*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第三十一条残疾*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队*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民政部门负责解决。第四章优待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七级至十级残疾*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酌情给予补助。残疾*人、复员*人、带病回乡退伍*人以及因公牺牲*人遗属、病故*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第三十五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第三十六条现役*人凭有效*件、残疾*人凭《中华*共和国残疾*人*》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现役*人凭有效*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规定。残疾*人凭《中华*共和国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第三十七条现役*人、残疾*人凭有效*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规定。第三*条因公牺牲*人、病故*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第三十九条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人、因公牺牲*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规定。第四十条残疾*人、复员*人、带病回乡退伍*人、因公牺牲*人遗属、病故*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第四十一条经*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机关批准随*的现役*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所在地的*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所在地**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第四十二条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条件无法随*的家属,所在地**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四十三条随*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遗属和病故*人遗属移交地方**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规定的抚恤优待。第四十四条复员*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第四十五条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民政部门、*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第四十七条*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人抚恤待遇的;(二)在审批*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的;(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四)在*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第四*条负有*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费的;(三)出具假*,伪造*件、*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第五十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武装*察部队。第五十二条*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事演习、*事训练和执行*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复员*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队医院*,从部队退伍的人员。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第三条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和地方各级**共同负担。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五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有关部门和*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第六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的安置。第七条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移交和接收第八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二)符合*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经省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一)因战致残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是烈士子女的;(四)父母双亡的。第十三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第十四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第十五条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第十六条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负责处理。第十七条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第三章安置第一节自主就业第*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扶持自主就业。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退役金,一次*退役金由*财政专项安排;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一次*退役金和一次*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各级**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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