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管理制度_入职管理_1-3入职管理-劳动合同签订_50-010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有关工时的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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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有关工时的规定有哪些?答:国家层面有关工时的规定有:1)《中华*共和国劳动法》(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4年7月日颁布,并于1995年1月1日实施);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共和国第423号令,2004年月26日*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3)《*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令第146号发布,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5日,*令第174号修订);4)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动部1994年12月14日发布、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劳部发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6)《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劳动部1997年9月日发布实施);7)《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号,1995年8月4日发布实施);8)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部发[1995]187号);9)《劳动部贯彻〈*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劳动部1995年3月26日发布,1995年月1日实施)。用人单位需要注意:各地方*在执行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时,也纷纷*了许多相关的具体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在处理有关工时的具体事务时,也要参考地方*规定。目前在全日制用工形式下,分为三种工时制度:1)标准工时制即劳动者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对于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在每日八小时或者每周四十小时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都属于加班,用人单位都应该按法律规定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标准的支付加班*;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标准的支付加班*;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标准的加班*。2)综合计算工时制它是以标准工作时间为基础,以一定的期限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实行这种工时制度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应按以月、季、年等不同周期的计算工时制度分别折算为166.64小时/月、500小时/季、2000小时/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标准的支付加班*;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标准的加班*。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工作日正好是双休日的,属于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加班*。3)不定时工时制这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需机动作业而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即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工作岗位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工作岗位以及其它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按国家规定可不执行加班*的规定。但是有的地方*法规就有不同规定,例如,根据《上海市企业*支付办法》第13条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标准的支付*。《深圳市员工*支付条例》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或者计件*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按照深圳市的这一规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影响其向员工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需注意的一点是: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时制必须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企业不得自行决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时制。参考法规:《劳动法》等。例:2008年9月20日起,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在被告管理的某中心当*员,每月*9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被告人员的护管员、*员等部分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0年12月31日,被告在某中心的物业管理项目合同终止。2011年1月6日,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离职申请,并在被告处领取了2011年1月*150元。2011年3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由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元,节假日*元,双休日*9,288元,该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获得了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根据《*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支付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标准工作时间计算其加班*的,本院不予支持。解:本案的法律要点是: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按国家规定可不执行支付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按标准工作时间计算其加班*,未得到法院支持。*作提示:1)用人单位要严格遵守法律对工时的规定。尽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不受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2)用人单位须注意,对于不定时工作制按国家规定可不执行支付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规定,但地方*法规可能会有不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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