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管理制度_入职管理_1-3入职管理-劳动合同签订_80-015劳动争议双方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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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劳动争议双方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法律效力吗?答:有。《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均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可以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但这并不代表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和解协议的产生程序与内容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和解协议就是庭审中的有效*据,仲裁庭会根据和解协议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直接审理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有无合法的抗辩理由,从而判定不履行一方因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争议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而在协议中所认可的事实,在仲裁庭庭审中不作为*据。对于此点,尽管有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宜在协议中予以明确。因此,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时,需要认真与谨慎。参考法规: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条;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11条。例:刘某是某国有煤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在煤矿工作已有8年。该煤矿为保*生产安全,在劳动纪律中明确规定“井下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但煤矿巡查人员在2010年10月到12月间的检查中,多次发现刘某不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询问刘某的同事,同事也都不知他的去向。于是,该煤矿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刘某认为,煤矿现有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没有对什么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作出界定,因此,煤矿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据和合法理由,刘某找到律师,通过律师向公司表达了自己的看法,并希望协商解决。纠纷发生后,煤矿负责人即出差在外,指定由煤矿人事部门经理全权负责此事的处理。2011年2月,在律师的沟通下,煤矿人事部门和刘某签订了和解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并由律师出具了见*书:刘某同意与煤矿解除劳动合同,煤矿按照刘某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石某支付1个月*作为经济补偿金,鉴于刘某在煤矿工作时间较长,另外支付刘某1.5万元安置费。和解协议达成后,刘某开始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但煤矿负责人出差回来后,认为给刘某支付的经济补偿费用太高,不同意支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刘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煤矿按和解协议支付补偿费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直接裁决煤矿依据和解协议支付刘某经济补偿费用。解: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劳动争议和解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真实意愿下达成的合法和解协议在仲裁中可以直接作为裁决的依据。本案中,员工刘某确实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但是煤矿解除与刘某劳动合同的理由确实也不合法,双方在真实意愿下达成和解协议后,应该履行,但煤矿方面因为负责人个人意见没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仲裁庭因此直接将和解协议作为裁决的合法依据,裁决煤矿承担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作提示企业在就工伤及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与员工达成赔偿或补偿和解协议时需要特别注意,员工在和解协议达成后仍然可申请仲裁,并且实务中,非双方真实意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或有其他违法情形的和解协议,会被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如员工未进行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达成工伤赔偿和解协议后,员工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一般会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送达劳动者之日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而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双方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一般会以和解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在不撤销和解协议的条件下,裁决用人单位补足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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